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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意雯告訴被告林雅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意雯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3段往泰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與建軍路口欲左轉泰山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先右轉暫停於路口,再自路邊起步斜向左轉彎,適李意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軍路往轉運站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意雯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雙側腕部、雙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林雅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意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不確定方向而在路口暫停後左轉泰山路,隨後即與告訴人李意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號誌為紅燈之泰山路直行穿越路口,致綠燈直行建軍路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雙側腕部、雙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先右轉停於岔路口再路邊起步斜向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右方依號誌駛至之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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