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08,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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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裕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0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圳頭溪邊飲酒至同日15時50分許結束後,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869-VF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註銷,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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