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訊據被告黃惠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㈡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爬上車後因伊左腳還在上去的踏板,
-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晚間即至礁溪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
- ⒊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第1次警詢時固稱並無受傷等語,然被
-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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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惠鈴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惠鈴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路段路邊停車而占用車道,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且林萬梓並於車道內開啟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欲上車取物,黃惠鈴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行駛,致其所駕汽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林萬梓開啟之前開貨車車門角,致林萬梓之左腳遭該貨車之車門與車體間之車門縫夾擠,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外傷後之足部挫傷併筋膜炎致行動不良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尚未知悉肇事人前,黃惠鈴在場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而不逃避裁判。
案經林萬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惠鈴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惠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林智偉停放在路旁、經告訴人林萬梓開啟而占用車道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惟矢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撞到告訴人之車門,但車禍後告訴人車輛之車門沒有回彈,伊不認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㈡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背面、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4至35、10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林萬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7至8頁)、證人林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相片28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4、45至46、24至30頁背面);
而告訴人因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於車禍當日18時51分許,先至礁溪杏和醫院急診就診,再因外傷後之足部挫傷併筋膜炎致行動不良,於110年4月28日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入院治療,則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存憑(警卷第19、21至22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爬上車後因伊左腳還在上去的踏板,後來被告撞上伊車門,伊左腳就被車門夾到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明確證稱:當時伊要上車拿手機,用左手開車門,右手拉上面的手把,伊人要上去,因為車子高,所以要踩階梯,伊人已經上去了,左腳踩在階梯上,還沒進來然後聽到砰的一聲,左腳就被車門與車身的夾角夾到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證人林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開車門,一腳已經要踏上去了,一腳已經踏在踏板上了,伊聽到砰一聲,被告撞到伊車門的最外角,當時告訴人的手還拉在車門上,還沒踏上踏板的腳就夾在車子與車門連接的地方而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9頁),核告訴人與證人林智偉所證述告訴人左腳遭車門夾擠之經過情節適相一致;
再被告亦自承係自後方撞及告訴人已開啟之自小貨車車門角,而開啟之車門遭後方來車由後往前撞擊,則車門連接葉子板之夾縫處自當因車門往前推擠而變小,此為事理所當然,又依告訴人及證人林智偉前開所證,當時告訴人之左腳尚在腳踏板處,則告訴人指訴其左腳係因開啟之車門遭被告撞擊後致車門與車身之夾角夾到乙節,即核與常情無違。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晚間即至礁溪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足踝部挫傷,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如前述 再經礁溪杏和醫院提供告訴人當時就診時之傷勢相片(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腳踝挫傷處呈鮮紅色,堪認可定為新傷,而告訴人本身因腳部有開過刀,故再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予原主治醫師看診,此經證人林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復經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外傷後之足部挫傷併筋膜炎之傷勢,亦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21至22頁),再經向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前開傷勢為新傷或舊傷,經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藉症狀判定為新傷等語,則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從而,依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為車禍當日晚間,受傷部位為左腳踝處,並經診斷為新傷等情,核均與告訴人、證人林智偉前揭所述因本件車禍致左腳遭夾傷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指訴前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屬有據,從而告訴人經礁溪杏和醫院、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先後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外傷後之足部挫傷併筋膜炎致行動不良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乙節,應堪予認定。
⒊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第1次警詢時固稱並無受傷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時伊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回答車門沒事的話,告訴人是沒差、沒有關係,伊等都覺得沒有受傷因此沒有要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車禍發生後,經被告詢問告訴人傷勢時,告訴人並無明確答稱沒有受傷,而依被告所證告訴人當時答覆之文義以觀,告訴人應係認若車門無毀壞,即無再以其傷勢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外皮有受傷,伊以為只是夾到受傷而已,所以就覺得沒有關係…當時就想說門若關得起來,大家都沒事,這樣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乙節相符;
證人林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詢問告訴人傷勢時,告訴人確實說沒有怎樣,只是皮外傷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又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警詢時,均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係迄至被告因車損向告訴人求償,雙方無法和解時,告訴人始於110年8月24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自陳:希望雙方車損與傷害之損害賠償各自吸收等語(本院卷第96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初第一次警詢時,確係因傷勢輕微且無意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始於警詢時稱無受傷,尚難遽此認定告訴人確無因本件車禍成傷,是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稱並無受傷乙節,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於車道內開啟駕駛座車門取物,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自可一併參酌。
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告訴人之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而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警卷第4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與父母、兄嫂同住,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優渥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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