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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玄勝於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不慎與李陳惠麗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陳惠麗受有腦震盪及鎖骨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對陳玄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玄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於103年、105年間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造成車禍並致被害人李陳惠麗受有前揭傷害,暨其審理時自陳科大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送貨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6、70歲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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