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37,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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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符永華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3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中山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1段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讓左方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占用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道路,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適有陳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陳志龍機車前車頭與符永華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志龍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左手及右足挫傷、右側前胸壁及右腹、右大腿多處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嗣符永華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符永華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1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9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彎時,僅往前方及右方確認,未注意左方來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且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占用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道路,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符永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不當,且轉彎時疏未注意左方多線道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志龍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4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左方直行車,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又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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