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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孟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塗孟進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和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在後由告訴人簡廷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肩膀、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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