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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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華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簡嘉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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