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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善
林宸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志善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公園北路與宜蘭縣礁溪鄉臺九線礁溪路6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宸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礁溪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即告訴人林宸均騎乘機車因而撞擊被告即告訴人鄭志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被告即告訴人林宸均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膝遠端股骨骨折術後僵硬、右側大腿股骨幹骨折術後、左側關節游離物術後、右側大拇指伸拇長肌功能障礙和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分離、右側大腿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左膝遠端股骨爆裂性骨折術後、右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外傷後頭痛等重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鄭志善受有胸壁挫傷、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志善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林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宸均告訴被告鄭志善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志善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告訴人鄭志善告訴被告林宸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宸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鄭志善、林宸均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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