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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安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255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世安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黃柏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柏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及大腦水腫、顏面骨兩側顴骨、上頜骨複雜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兩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黃柏薰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黃柏薰告訴被告劉世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世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劉世安與告訴人黃柏薰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柏薰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劉世安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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