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6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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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將路三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陳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將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偉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左手、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奕瑋則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偉、陳奕瑋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張偉、陳奕瑋二人互提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偉、陳奕瑋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張偉、陳奕瑋二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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