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8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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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琳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 實

一、林心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8日2時42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上,因不勝酒力自摔於道路上,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16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心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固稱其有身心障礙狀況,然經本院囑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認定:林女目前精神科診斷較可能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科症狀,酒精濫用。

判斷林女在犯下公共危險案件當時的精神狀況,與精神病症狀較無直接相關,而與自制力差和與情緒低落有關,且在此案發生期間,查無林女接受憂鬱症藥物治療紀錄,而即使案發當時林女心情低落,自訴被車聲定位,林女尚可清楚認知飲酒後不能駕乘交通工具之法律常識,林女對酒駕相關法律常識之認知能力應不致受到精神狀況所影響。

而林女對於其飲酒行為發生在騎車跌倒前或後的時間序落差,林女坦承對當時的記憶混亂,則有賴此案其他物證作為佐證。

因此,林女於行為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2年12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212000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為不該;

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精神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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