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29,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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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崇源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某處農場飲用啤酒1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先於同日上午11時多、近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友人位於三星鄉農義路住處接小孩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三星鄉農義路段為警發現其行車左右偏移且轉往大埔中路方向後、行駛於大埔中路路段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遂於三星鄉大埔中路251號前將攔檢盤查,於盤查過程發現江崇源渾身散發酒氣,並坦承有飲酒,即於同日下午3時9分對江崇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崇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冠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二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欲接送子女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粗工工作、家中有配偶、一名5歲子女、重聽及手腳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42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雖表示刑度過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希能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初始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主張其經濟困難、尚需撫養母親及1名5歲子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等情,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然此係案件確定後執行問題,非屬法院職權所得審酌、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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