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31,2022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議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曾議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曾議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2日中午近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2罐,於當日下午1時30分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2時57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建宇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