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奕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73號前欲右轉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路邊停車,適張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VB-07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哲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4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雙側手肘及手掌挫傷等傷害。
嗣呂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呂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5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1份。
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為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罪名,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哲瑋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雙方雖經本院調解,然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品行暨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