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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由農權路往女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該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且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同向李麗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超車,嗣於返回原車道時導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到李麗雲之機車,李麗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左側前臂裂傷長約2公分、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沈正朗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游國強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正朗坦承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同向告訴人李麗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超車,嗣於返回原車道時導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到告訴人李麗雲之機車,致告訴人李麗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左側前臂裂傷長約2公分、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李麗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查卷第13頁)、肇事現場(含肇事車輛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參見偵查卷第16-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見偵查卷第26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李麗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2頁)。
前揭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廻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狀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到告訴人李麗雲之機車,致告訴人李麗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麗雲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刑法分則就某種犯罪類型個別犯罪規定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包括罪與刑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於法定刑之實際伸長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基本犯罪類型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為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罪名,應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游國強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對被害人求償之金額,無資力負擔,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前曾犯有毒品、盜匪、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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