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4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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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國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0時前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與大隱中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劉國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2頁至第7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國龍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然辯稱:我於案發當時並無闖紅燈,而是與警察擦肩,警方回頭攔下我,警方說有聞到我有酒味、臉又紅紅黑黑,我跟警方說是早上喝酒的。

我認為警方當時說聞到我有酒味是在恐嚇我,叫我要酒測,我說要拒測,警方不要,一直叫我酒測、吹氣,還罵我三、五字經。

員警密錄器畫面內遭攔查的人是我。

但該處是閃黃燈,我不是紅燈右轉,員警第一次問我紅燈右轉時,我沒聽清楚才說自己是紅燈右轉回答「對、對」,員警問我闖紅燈之後,我才又再次轉頭去確認,發現該處路口當時是閃黃燈。

我不知道喝完酒後不能騎乘電動自行車,當天是警員一直叫我酒測,我才接受的,我本來想拒測。

我後來才知道拒測才罰新臺幣(下同)2400元,朋友跟我說如有喝酒就別接受警方酒測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檢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2頁),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2022_0215_210145_當事人坦承紅燈右轉違規事實.MOV」:[21:02:12]被 告:你剛剛從那裏轉出來,我也有看到你 啊(手指向某處)。

[21:02:14]甲、乙警員:齁~啊對啊。

[21:02:15]甲警員:啊你就有…你就有騎嘛!對不對?[21:02:17]被 告:啊…我…(手往旁邊比)[21:02:18]甲警員:啊你有看見我們嘛![21:02:19]被 告:蛤?[21:02:20]甲警員:你有看見我們嘛![21:02:20]乙警員:對啊。

[21:02:21]被 告:我有看到你,我有看到你們在那轉彎 啊。

(手指向一旁)[21:02:22]甲警員:是啊,你剛剛在那個時候,我還在這 ,我綠燈的時候,你紅燈右轉,是不 是?[21:02:27]被 告:對。

(中間略)[21:02:42]被 告:我為什麼要做酒測?[21:02:43]乙警員:因為你騎車身上有味道。

嘿,啊你又 紅燈右轉。

[21:02:46]甲警員:我現在就是發現你紅燈右轉,跟著你 來到這裡,你這樣馬上停車,人在這 …說你要尿尿。

[21:02:50]乙警員:對啊,啊你來這尿尿。

[21:02:53]甲警員:啊我沒關係,你可以尿尿,齁沒關係 ,我有看見你騎機車,我給你做酒測 這樣不可以?[21:03:00]乙警員:那個…(拿起手中的儀器)[21:03:00]甲警員:可以嗎?[21:03:02]被 告:沒有啦…(稍微轉身)(中間略)[21:04:24]乙警員:做一下酒測啦齁,因為你剛剛紅燈右 轉,阿又騎這台車啦齁,阿身上又有 一點味道啦齁,來,沒事情的話就可 以直接走了,OK麻煩配合一下(手再 次伸向一旁)。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檔案名稱「2022_0215_210466_002.MOV」:[21:07:16]甲警員:阿我剛剛就是說,在那邊就看你在那 邊紅燈右轉,我就看你在那邊,所以 才追過來看你。

[21:07:20]乙警員:水也給你喝了[21:07:26]乙警員:好啦,快,別拖大家的時間,來,劉 先生,來來來。

[21:07:33]被 告:沒有、沒有,我不要吹好了。

我…我 不要吹了。

(見本院卷第49頁);

⒍檔案名稱:「現場酒測.MOV」:[00:12:22]被 告:沒吹過,我家裡,你會叫我家裡來牽 機車?[00:12:26]乙警員:對。

[00:12:27]被 告:你自己講的喔。

[00:12:27]乙警員:我自己講的。

[00:12:27]被 告:你發誓,你發誓,你現在發誓,你發 誓。

[00:12:29]乙警員:我向天發誓,我們全程錄影。

[00:12:30]甲警員:我們全程錄影。

[00:12:31]被 告:不是,你要發誓,你要發誓,你現在 要發誓。

[00:12:32]甲警員:好好好。

[00:12:33]乙警員:我發誓啦齁。

[00:12:33]甲警員:警察說的都是正確的。

[00:12:34]被 告:好,來,我吹,我吹,來,我吹。

(乙警員將酒測儀器遞到被告面前,被告右手握著儀器開始對著儀器吹氣)[00:12:37]乙警員:再來、再來、再來、再來。

(被告約吹氣1 、2 秒後,以右手將儀器自嘴巴推開,移開後乙警員左手拿著儀器觀看。

)[00:12:39]乙警員:我說停再停。

[00:12:40]被 告:什麼?(被告伸出右手欲拿取乙警員手上的酒測儀器。

)[00:12:41]乙警員:我說停再停,等一下,等一下。

[00:12:43]乙警員:嗯,來。

(乙警員再次將手上的酒測儀器遞給被告,被告右手摸了一下酒測儀器後,伸出食指比向乙警員。

)[00:12:44]被 告:你…你在發誓,你在發誓[00:12:45]乙警員:好啦,我發誓啦齁[00:12:46]被 告:發誓(伸出右手比出發誓的手勢)[00:12:46]乙警員:嘿,你…你…你也[00:12:48]被 告:吹,如果沒吹過,[00:12:49]乙警員:嘿,我如果沒通知你家裡的人來牽車 的話,我…我的錯,你到時候可以來 告我好不好。

(被告聽完後再次以右手握住酒測儀器,並將該儀器吹嘴往嘴巴放入,隨後稍微移開,頭往畫面右下方看去。

)[00:12:57]乙警員:我說停再停,來吹,現在吹。

(被告抬起頭,再次將酒測儀器吹嘴含住並開始測試)[00:13:00]乙警員:再來、再來、再來、再來…(被告吹氣約2 秒後停止,乙警員將酒測儀器自被告嘴巴處移開。

)[00:13:02]乙警員:(語意不清)[00:13:03]劉國龍:阿我不是給你吹了嗎?(乙警員將酒測儀器放在手上讓攝影鏡頭拍攝。

)[00:13:07]劉國龍:這樣對不對? [00:13:07]乙警員:好啦齁。

[00:13:10]乙警員:你早上喝什麼?高粱嗎?(攝影鏡頭拍攝酒測儀器畫面)[00:13:16]乙警員:早上喝什麼?[00:13:17]劉國龍:什麼東西?[00:13:18]乙警員:我說你早上啦,喝什麼?[00:13:20]劉國龍:不是,你現在…你剛剛…你也對天發 誓。

[00:13:22]乙警員:我知道,我知道。

[00:13:23]劉國龍:你也對天發誓。

[00:13:24]乙警員:我知道,我知道。

[00:13:25]劉國龍:你自己說的喔。

[00:13:26]乙警員:嗯嗯嗯。

[00:13:27]劉國龍:你自己說話要算話喔。

[00:13:28]乙警員:我了解,我了解,我不會騙你。

[00:13:30]劉國龍:阿不然我是會去派出所找你喔。

[00:13:32]乙警員:那個劉國龍劉先生,你酒測值0.76。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多次告知被告其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且尚明確表示「員警所行駛方向為綠燈,被告行駛方向為紅燈」等語,被告除積極表示同意外,於為警攔檢過程中亦均未反駁,而與被告前開辯詞有異,是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

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員警執法如認客觀判斷有生危險之虞,即得開啟攔停盤查程序,如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員警跟隨在後,直至受攔停人進入封閉式社區並停車後,始接受酒測,均屬於合法程序(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員警因發現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紅燈右轉,有交通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檢被告,復於攔檢後發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對被告進行酒測,所為之程序並未違法。

再者,被告向員警表示拒絕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員警亦告知被告得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告知被告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範值每公升0.25毫克,則構成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並經被告同意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雖本件被告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員警所告知之法律效果有誤,然此並不妨礙員警已向被告告知其得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至被告憚於拒測之法律效果,或帶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能未達違規或犯罪標準之一絲希望,而同意接受酒測,此顯然是在警員依法定程序處理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權衡考量後而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既未施以強制力,亦無加諸任何不正方法,且綜觀本件員警攔檢被告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對話過程均未見員警辱罵或恐嚇被告之情事,足認員警係合法攔檢被告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甚明。

㈢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於案發時43歲年紀,且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酒後不能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自非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②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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