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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李秀英於民國109年9月13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怡真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怡真業於111年3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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