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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議瑩告訴被告許智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智惟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議瑩業與被告許智惟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許智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惟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1段673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民富街,適黃議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許智惟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及黃議瑩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黃議瑩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五、六節骨折與胸脊髓第四至第七節嚴重壓迫、頸椎第七節與胸椎第一至五節椎突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十二根肋骨與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之傷害。
嗣許智惟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議瑩委由蔡育盛律師、黃宣瑀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議瑩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及羅東聖母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該傷害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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