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5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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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2日上午3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宏政身上帶有酒氣,於同日上午3時43分許對陳宏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自105年間迄今另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本次犯行倖未造成財產損害或人命傷亡之嚴重後果,暨其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果菜市場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年幼子女須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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