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6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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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俊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俊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悟,復於111年3月21日早上至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酒,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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