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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峻銘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前開路段92巷2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林鑑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鎮安廟」之廟埕駛出,雙方發生碰撞,造成林鑑池受有左足第2至5趾骨骨折併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宏達、被害人之配偶江寶珠業於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交易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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