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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鴻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鴻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雲路二段與頂埔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頂埔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其車右側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許寶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小客車同向右側駛來,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許寶蓮告訴被告俞鴻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履行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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