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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原路上欲停車時,本應注意中原路與中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轉彎處路側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中原路2號前,且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林筱馨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右腳撞及黃仁人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林筱馨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
嗣經林筱馨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11張、街景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復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地點欲停車時,本應注意中原路與中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轉彎處路側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中原路2號前,且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車門撞及告訴人右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處猶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係身心病患者、服用躁鬱症藥物約6、7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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