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90,2022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瑋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李威霖,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8段即台7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7丙線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穿越對向車道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腓幹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足內側楔狀骨骨折、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第三、第四蹠附關節脫臼併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近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距骨和內側楔狀骨折、第二蹠骨骨折及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9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