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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00號附近」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二段88巷與協福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東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情節非輕,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林東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民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月18日13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書香門第小吃店」內飲用紅露酒及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休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機車自摔騎進田裡,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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