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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劍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劍飛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2段海濱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至23時28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與北宜路1段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劍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本次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猶率爾駕駛汽車上路而再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其所為顯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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