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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劉勇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50公尺處,不慎撞擊路邊盆栽,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勇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㈤現場相片20紙。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勇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於100年、108年間,即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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