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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君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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