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1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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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炯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吳炯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炯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飲酒,飲至同日凌晨1時許結束,其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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