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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泓胤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食用含有酒類麵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途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即頭城北向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泓胤所駕車輛車內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李泓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類食品,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欲行駛於國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於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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