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137,2022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江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汽車上路而再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江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偉銘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9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路段,因欲從最外側車道直接迴轉,為警發覺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將其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聞到濃濃酒味,乃於同日19時23分,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