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14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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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陳武勇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喪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謹慎行事,實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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