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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方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本次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再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3日21時許起至111年2月4日0時許止,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同心鮨日本料理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111年2月4日1時5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有街與民有街33巷口前時,為警發覺其未戴妥口罩,遂上前攔查勸導,然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故於該日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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