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14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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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三星鄉三星路2段90巷巷口...」更正為「...三星鄉三星路2段99巷巷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蕭文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輔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某洗衣店飲用米酒三分之二瓶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LEL-6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90巷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蕭文輔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該處抽血採檢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77.4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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