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15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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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堯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蘇澳鎮五甲路59號水蓮花KTV店前,另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黃依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板金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依玲(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黃依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宜蘭縣蘇澳鎮五甲路路旁攔查吳智堯,於同日110年12月2日凌晨零時27分許對吳智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另造成告訴人黃依玲所有車輛板金凹陷之財產損害結果,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依玲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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