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16,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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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腳第4蹠骨骨折及等傷害...」乙節,更改為「...腳第4蹠骨骨折及疑似嗅覺障礙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哲毅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查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被告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致告訴人陳炯睿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呂哲毅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陳炯睿受有腦震盪、右臉及四肢擦傷、右腳第4蹠骨骨折及疑似嗅覺障礙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雖與告訴人陳炯睿達成和解,然因入監服刑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
被 告 呂哲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毅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由北向南行駛,其欲斜切開往右前方之宜興路1段時,適陳炯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聖後街與宜興路1段之路口。
呂哲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斜切至宜興路1段,陳炯睿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炯睿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及四肢擦傷、右腳第4蹠骨骨折及等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呂哲毅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炯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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