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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魏世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公司內飲用啤酒,於當日下午6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國道五號南向38公里處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11年1月11日凌晨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世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紀錄(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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