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杰於民國111年3月7日21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翌日(8日)9時,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不慎與黃昱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本次已致生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