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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承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受傷,情節非輕。
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故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承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松茸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與大湖一路口,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黃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國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承忠則因傷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林承忠受有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當場對林承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林承忠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故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1年撤緩字第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4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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