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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自明。
是若對簡易判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燦輝之住所在宜蘭縣○○鄉○○路00號(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00號),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經寄送至被告前開住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加計10日生效期間、在途期間2日與2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於111年5月29日而告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30日,被告於送達期間更無何在監在押情事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佐,堪認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無誤。
惟被告遲至於111年8月31日方以「上訴狀」對判決聲明不服,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存卷足考,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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