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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啓訓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盧勤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盧勤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遠端股骨/近端脛/腓骨挫傷、上唇部位肥厚性疤痕(1.5×0.5×0.3公分)、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深擦傷、髕骨骨折、臉部外傷後肥厚性疤痕、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深擦傷後合併臉部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等傷害。
林啓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盧勤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勤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35頁)。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有意和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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