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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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艷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蘇澳國小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廷等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摔倒於地,致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腓股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31張。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若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惟其仍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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