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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功勞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另一工地,於下午3時11分許行至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與七張路口時,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檢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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