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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宗陽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南端附近道路,因不勝酒力,掉落路旁水溝,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將王宗陽送往羅東聖母醫院醫治,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抽取王宗陽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78,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宜蘭縣○○○○○○○○○道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78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行駛過程中復可見被告多次逆向、闖入來車道及自撞水泥護欄等危險駕駛行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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