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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仁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仁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仁鴻於民國111年1月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北投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斯時於同向前方沿北投街路邊行走之行人程鏡洲,致程鏡洲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丁仁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程鏡洲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仍於111年1月5日19時許,因全身多處創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丁仁鴻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婉萍、證人SUSI SULASTR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程蕙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月5日羅博醫診字第220100909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甲宜相字第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道路天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北投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程鏡洲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沿路邊行走之被害人,並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為顯有失當之處;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婉萍、程蕙瑤及被害人之家屬程建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被告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婉萍、程蕙瑤及被害人之家屬程建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程蕙瑤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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