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28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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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刪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第5行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行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仁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方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竟猶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內即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5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於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張仁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㈠於111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30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仁愷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8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45分間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星勢力KTV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檢,並發現張仁愷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1個月內接連再犯本案2起酒後駕車,為防杜被告重蹈覆轍,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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