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307,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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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建隆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路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建隆騎乘之機車擦撞,李莉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肢體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建隆於肇事致李莉偉人車倒地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可參(偵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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