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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清德於民國111年4月7日13時許起,在宜蘭縣三星鄉之胞姊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3時10分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有車牌汙穢之情形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清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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