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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辰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辰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官辰翰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新群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英一路與八仙路之交岔路口,與劉正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官辰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官辰翰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再經羅東博愛醫院於當日上午9時42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76.0MG/DL(即百分之0.076),始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辰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劉正博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現場相片15紙。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8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6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損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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