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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錦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氏錦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氏錦秀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探望友人時,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杜氏錦秀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杜氏錦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食用含酒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犯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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